China Shipbuilding
  |    | 
   跳过导航链接
新造船展开 新造船
 法律及新造船合同 | 法规及相关 |  船舶建造质保金的法律性质
 
船舶建造质保金的法律性质
2015-11-23
船舶建造质保金有两种,质量保修金与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金用于支付在船舶质保期内发生的船舶修理费用,符合《合同法》关于承揽人应以修理、重作、减少报酬等方式承担质量责任的规定。质量保证金的性质为违约金,如船舶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船舶定作人可不再支付之笔款项,但质量保证金与船舶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相比过低或过高时,当事人可以请求调整。即,无论质量保修金还是质量保证金,都是船舶建造人承担船舶质量违约责任的形式。

船舶建造合同中常有质保金的约定。但是,关于造船质保金的性质及法律适用,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对此存有分歧。本文拟对船舶建造质保金做一简要探讨,以期引玉。

一、问题的提出

2003年5月,原告东方公司(船舶建造人),金海岸公司(船舶订购单位暨出租人)、被告中通公司(船舶实际使用方暨承租人)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作为被告中通公司与金海岸公司之间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建造采购合同,约定:由东方公司建造散货船5艘;交船后,固定件在半年内、活动件在3个月内,船舶保修期为6个月,属于东方公司制造安装方面质量问题的,由东方公司负责免费修理,属于外协单位订货的质量问题,由东方公司负责向有关单位联系及时处理,属于难以明确责任的质量问题,三方应邀请船检等有关部门参与共同协商解决;船舶交接并签字日付清船款97%,余留3%在船舶保修期到期日由金海岸公司一次性付清。次日,东方公司与中通公司又签订《2400DWT成品油轮建造合同书》,约定:东方公司为中通公司建造油轮2艘,相关船舶保修、船款支付与上述《船舶建造合同》一致。2004年3月,东方公司、中通公司及金海岸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金海岸公司将《船舶建造合同》所涉5艘散货轮转让给被告,债权债务同时转让,原告同意造船质量保证金5%于1年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04年10月,东方公司与中通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中通公司同意对东方公司建造的船舶不提出任何有关质量和费用方面的异议;中通公司同意船舶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按期归还原告。12月,中通公司向东方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质保金数额仍为3%,并称其中四艘船舶的质保金已到期,近期因资金周转困难,定于2005年2月28日前归还;另三艘船舶的质保金于2005年到期,保证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如到期不归还或还款有困难,情愿承担月利率2分的利息。后中通公司拒付质保金,原告东方公司诉到法院。被告中通公司则辩称:1、原告交付的船舶不符合规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被告重大损失,无理由要求被告归还质保金,相反应赔偿被告损失,并通过维修使船舶通过国家检验;2、保修期违反了1年时间的行业要求,而缩减为半年,显失公平,应依法予以变更;3、保修期保修的系船舶磨合期正常出现的普通质量问题,而绝不包括违反造船规范的质量问题,依据《合同法》第262条和《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保修期不能免除原告违反船舶规范的责任。在被告通知船舶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而原告不派人维修的情况下,被告就近维修系减少损失和杜绝安全隐患的行为;4、质保金不足以支付修船费用,被告的额外支出原告应当补偿。

从双方争议来看,该案主要是因船舶质保金引起的纠纷,如何认定《船舶建造合同》中约定的船舶建造质保金的法律性质以及如何适用法律,成为本案的关键问题。

二、船舶建造质保金的种类及相关含义

船舶建造质保金并无明确的法律含义,当事人在船舶建造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往往也很简单,一般没有准确的定义条款。就目前船舶建造的实践来看,造船质保金是指造船合同中约定船舶定作人可保留的一定比例的造船款暂不支付,待质量保证期届满后船舶未出现质量问题,再行给付。但是,这只是对质保金的笼统解释,存在很多含糊之处。一般认为,质保金有两种形式,一是质量保修金,二是质量保证金,两者的含义存在一定区别,法律后果也有所不同。

(一)船舶建造质量保修金

质量保修金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船舶定作人从其应支付的造船款中预留一定金额暂不支付,船舶交付后的一定期限内(即质保期)出现质量问题需要修理时,该笔预留款项即用于支付或冲抵修理费用。如果在质量保修期内,船舶未出现质量问题,或虽出现质量问题,但修理是由船舶建造人自行负责(自己修理或承担费用),或质量保修金用于支付维修费用后仍有剩余,则在质保期届满后,船舶定作人应将质量保修金或其余额支付给船舶建造人。

我国审判理论与实务的主流观点均认为船舶建造合同是承揽合同,但是《合同法》第十五章《承揽合同》中关于处理工作成果质量问题的相关规定(主要为第262条)并未提及质量保修金的概念。就民间造船业的观念而言,一般将船舶建造合同视为类似于建筑工程合同的一类工程合同,因此极有可能船舶建造合同的当事人最早是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借鉴了质量保修金的概念,而在船舶建造合同中做出了相关约定。

船舶质量保修金主要是从造船款中预留出来作为船舶在保修期出现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值得注意的是,质量保修金并非船舶修理责任的上限,除非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因为预留质量保修金时,尚无法确定船舶是否将出现质量问题,也无法准备预见如果出现质量问题,维修费用是多少,所以如果一旦质量保修金不足以冲抵或支付修理费用时,船舶定作人有权继续要求船舶建造人补足修理费用。

(二)船舶建造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船舶定作人从其应支付的造船款中预留一定金额暂不支付,如果船舶在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则船舶定作人应支付此款项;如果在质保期内,船舶出现质量问题,则船舶定作人可不再支付此款项。有观点认为,如果船舶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超出质量保证金的数额,船舶定作人有权就超出的损失要求船舶建造人赔偿;如果船舶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低于质量保证金,则船舶建造人不能请求船舶定作人支付差额。有人认为如此理解质量保证金有可能造成不公平,主张如果船舶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大于质量保证金的,船舶建造人应就超出的损失部分进行赔偿,但如果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过分低于质量保证金的,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约金的相关司法解释,低于30%的,船舶建造人可以请求法院作相应的调整。相对而言,第二种观点更合理一些。

上述案例的有关合同文件没有关于质保金的定义条款,关于质保金的用词,前后也不一致,出现了“保修”、“质量保证金”、“质保金”等不同的用词,但是结合全部合同文件及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分析,本案的质保金应当属于质量保修金。主要理由是《船舶建造合同》和《2400DWT成品油轮建造合同书》均约定船舶保修期为6个月,在船款支付条款中又约定船舶交接并签字日付清船款97%,余留3%在船舶保修期到期日由船舶定作人一次性付清。从这一约定可以比较清楚地看出合同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是为船舶保修而设,其目的在于支付或冲抵船舶在保修期出现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修理费用,故其性质应当属于质量保修金。虽然在《补充合同》中约定船舶建造质量保证金5%于1年后由中通公司支付给东方公司,但中通公司此后出具的《承诺书》仍明确质保金数额仍为3%,中通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期限仍为船舶交付后6个月。此外,从原、被告的诉称和答辩也可得出,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是用于支付或冲抵船舶在质保期内的修理费用,属于质量保修金。

二、质保金的法律性质

关于质保金的法律性质,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质保金属于担保的一种,即债权质押。但是,在担保法律关系中,主债权与担保之间是主从关系,即担保所针对的是主债权,是以主债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利或信誉来保证主债权的履行。而质保金本身即为船舶建造人所享有的合同主债权(即船舶建造人可请求船舶定作人支付造船款的权利,对船舶定作人而言则为合同主债务)的标的物的一部分,如果认定质保金是一种担保,那么就意味着船舶建造人以其所享有的主债权的标的物的一部分为船舶建造质量提供担保,这显然不符合担保原理。而且从权利质押的角度来说,质权利必须是具有可交易性的财产权,也即可以转让给其他人,并以转让所得价款清偿主债权。而质保金恰恰无须转让也不能转让。因为质保金如果是以船舶建造人所享有的部分造船款请求权(船舶定作人为支付义务人)作为质押标的物质押给船舶定作人,则当船舶定作人将此请求权转让时,受让人就获得一项权利,即可以请求船舶定作人清偿原本在船舶建造合同下应当由船舶定作人清偿的债权。这个结论无疑是荒谬的,对船舶定作人而言,毫无意义。因此,质保金是一种担保(如债权质押)的观点逻辑上难圆其说,不具有说服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质保金的支付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船舶定作人预留一部分造船款(作为质保金)暂不支付,如果船舶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再支付此部分造船款,如果船舶出现质量问题,则定作人可将此部分造船款用于修理船舶,或冲抵修理费用,或可不再支付此部分造船款。所以,这种观点认为船舶质量合格是船舶定作人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也就是说预留的造船款的支付是附条件的给付,所附条件就是船舶在一定期限内没有质量问题。然而,条件者,指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系于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事实。民法将条件分为停止条件与解除条件。停止条件指限制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条件,即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于条件不成就时不发生效力;解除条件乃限制法律行为效力消灭的条件,即已发生的法律行为于条件不成就时保持其效力,于条件成就时,则失去其效力。[3]但是,首先,建造质量合格的船舶,原本就是建造人应当积极履行的确定义务,而非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其次,无论船舶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所预留出来作为质保金的造船款均为总造船款之一部分,是船舶定作人的主债务之一部分,具有法律效力,只是如果船舶出现质量问题,则船舶定作人可将此部分造船款用于冲抵自己的损失,如果认为船舶没有质量问题是支付所预留的造船款的条件,那么当船舶出现质量问题,也即条件不成就时,预留的造船款之支付行为不生法律效力,则意味着该部分造船款不是总造船款之一部分,船舶定作人不仅无须支付这部分造船款,还可要求船舶建造人另行赔偿损失,这显然不符合合同关于预留部分造船款作为质保金的本意。此外,船舶质量没有问题,也不可能成为船舶定作人支付预留造船款的解除条件,这一点更加明显,无须多述。

那么船舶质保金的性质究竟是什么呢?从船舶建造的实践可见,船舶质保金与船舶质量直接有关,而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船舶是船舶建造人在造船合同下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船舶建造人违反此项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我国《合同法》第262条有明确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船舶建造质保金的本质就是合同中约定的当船舶建造人交付的船舶不符合质量要求时,船舶定作人可以不再支付以弥补自己的损失造船款,只不过它采用了预留部分造船款暂不支付的形式,待日后根据是否出现质量再决定是否支付及支付多少。

值得注意的是,质量保修金与质量保证金还存在一定区别。如果合同明确约定预留的造船款作为质量保修金,那么这笔款项是船舶建造人从其应得的造船款中减少一部分用于承担因建造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修理费用,船舶建造合同中的这种约定完全符合《合同法》第262条规定的承揽人应以修理、重作、减少报酬等方式承担质量责任的立法本意。如果合同约定所预留的部分造船款是质量保证金,则船舶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船舶定作人有权不再支付这笔造船款,但是质量保证金过于高于或低于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做出适当调整。此时,质量保证金应当属于违约金性质,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只不过这种违约金也是采取预先从造船款扣留的形式。一般而言,与质量保修金相比,质量保证金所承担的违约损失范围更宽泛一些,质量保修金主要用于赔偿船舶定作人的修理费损失,而质量保证金除赔偿修理费损失外,还可用于赔偿其他损失,如修理期间所产生的船期损失。

综上,无论质量保修金还是质量保证金,都是船舶建造人承担船舶质量违约责任的方式。

-- 宁波海事法院(2015-11-23)


 
如果您对这条信息有兴趣,请在下面留言:

China Shipbuilding, 2014